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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申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20年1月14日,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找关系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入读**小学,并伪造自己正在托相关人员办理入学的微信聊天记录博取被害人宗某某信任,骗得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23600元和6条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宗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号及其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收条、谅解书、退款收据、康宁医院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常林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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