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现租住迁安市**小区**公寓。2019年8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拖欠高利贷和其他借款,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并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帮葛某某办理贷款需交纳保证金及送礼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告人葛某某人民币共22150元。
2、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张某乙处对象期间,编造父亲生病需要做手术等谎言,由张某乙手中骗取钱款和以张某乙名义进行贷款,使张某乙损失合计人民币69725.01元。
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隐瞒还租车款的事实,谎称与一女子有感情纠葛,分别由被害人蔡某乙、张某丙手中各骗取人民币10000元,共20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被害人葛某某办理贷款需要信用卡为由,将葛某某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骗至手中,冒用葛某某名义由该卡内透支人民币14980元。
2、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帮被害人蔡某甲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蔡某甲四张信用卡及密码,后冒用蔡某甲身份先后多次由信用卡内支取人民币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款条、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张某乙、蔡某甲、蔡某乙、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