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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5********,汉族,本科文化,**公司生产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赣榆区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父亲生病住院、垫资购买板材、购买空压机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342881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退还63500元;立案后张某乙代为退还13000元,陆某某退还200元,剩余266181元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旺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父亲生病住院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110406元,立案前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退还24500元,剩余85906元未还。 

2.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司以父亲生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鲁某某2900元,立案前张某甲退还1000元,剩余1900元未还。 

3.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司以父亲生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0000元。 

4.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司支付5000元定金,虚构客户购买板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25件PP中空塑料模板(价值人民币21375元),剩余16375元未还。

5.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司指使陆某某冒充空压机销售人员,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购机款共计28000元(立案后陆某某退还200元)。 

6.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以收取开户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投资款49800元,立案前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退还38000元,剩余11800元未还。 

7.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肯德基餐厅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板材垫资款56000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骗取王某乙废塑料垫资款2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以请客唱歌的名义,骗取王某乙1500元。 

8.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以借车为名,将车主王某丙名下的白色大众汽车(价值人民币88000元)以85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张某丙,并收取张某丙定金23000元,王某丙得知后以13000元将该车赎回。立案后张某甲父亲张某乙退还王某丙赎车款,张某丙剩余损失10000元未得到赔偿。

9.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以出售**公司叉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成某某购车款2490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出货单、销售合同、收条、协议等; 

2.证人张某乙、王某丁、蔡某某、陆某某、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赣价认定[2020]53号价格认定中心文件;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秋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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