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汤冬芹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实际货物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家纺产品的消息,收取定金或者货款后不发货并将对方拉黑,先后骗取42名被害人货款共计21.815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吴某某货款5400元。
2.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吕某某货款4500元。
3.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货款4500元。
4.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胡某甲货款4500元。
5.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货款1600元。
6.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严某某货款4500元。
7.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货款6300元。
8.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货款6300元。
9.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货款3400元。
10.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货款3400元。
11.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齐某某货款5100元。
12.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货款6600元。
13.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货款5500元。
14.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货款4500元。
15.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货款40000元。
16.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货款11000元。
17.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范某某货款3600元。
18.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何某甲货款6624元。
19.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货款10000元。
20.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刘某丙货款5290元。
21.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刘某丁货款5000元。
22.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解某某货款2850元。
23.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货款5440元。
24.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雷某某货款5696元。
25.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货款2800元。
26.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刘某戊货款3365元。
27.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货款1000元。
28.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牛某某货款5600元。
29.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张某丁货款1840元。
30.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董某某货款2400元。
31.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陈某丙货款2550元。
32.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货款1540元。
33.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丁某某货款7200元。
34.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阮某某货款3400元。
35.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孙某某货款1350元。
36.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被害人田某某货款1840元。
37.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刘某己货款5900元。
38.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货款3200元。
39.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何某乙货款1965元。
40.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刘某庚货款1600元。
41.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张某戊货款2700元。
42.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售家纺产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胡某乙货款6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代其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己、向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胡某乙、王某乙、孙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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