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经营,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被害人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宫某某帮忙出资在其开设的“**全屋定制”淘宝店刷单,谎称事后立即归还刷单款项,后被害人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宫某某在其店铺内刷单共计人民币13.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被害人的刷单款项后即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13.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自述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订单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罗某某手机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5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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