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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组,租住**酒店员工宿舍。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12月27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嫖娼,于2019年5月15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在上海市的综艺节目现场结识刁某某,虚构其能买到 “舞者”综艺节目现场门票的事实,骗取刁某某于同月20日至26日通过微信先后4次向其转账的“购票款”共计人民币86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退换给刁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经刁某某介绍与张某乙添加微信好友,并以上述相同理由,骗取张某乙及张某乙的朋友林某某、胡某某先后在本市滨湖区**新村**号**室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其转账的“购票款”共计人民币66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林某某、胡某某、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提取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卓群

助理检察员:徐红静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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