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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83********,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小店******号楼**单元**号,暂住榆次****旅店。2018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58同城应聘到山西**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在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路**公司见面交谈后约定,由张某甲负责做**公司所属的**卖场活动方案策划与执行,以及新媒体的渠道搭建。后张某甲以拍摄新媒体为由,要求公司配备拍摄设备,张某乙给其提供了华为P40pro、Mate305G版两部手机和一台佳能60D单反相机(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12334元),张某甲自称购买手机拍摄稳定器、三脚架、补光灯、女装、化妆品、饰品、相机电池、相机闪光灯、反光板等物品,并自行填写了费用报销审批单,共计向张某乙报销了4328元,但实际张某甲只购买了一套手机三脚架和两块相机电池,其余均未购买;张某甲在工作期间以交通不便为由,张某乙给其配备了一辆旧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400元)2020年6月26日张某甲虚构自己母亲急需1万元钱为由,向张某乙借款3000元整。张某甲在**装饰公司工作期间只做过营销方案,并未拍摄新媒体视频,张某乙给其配备的两部华为手机、电动自行车据为己有并自己使用,佳能60D单反相机变卖1680元。

2020年6月15日左右,张某乙把被告人张某甲介绍给了山西**餐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赵某某,赵某某需要对**景区及**酒店招揽客流做宣传,张某甲提出了关于**景区的营销策划,并得到了赵某某的认可。后张某甲以抖音养号、汉服服装经费为由,赵某某公司给其提供了两部华为nova5pro手机(经鉴定价值:4074元)和服装经费5000元。7月份张某甲将手机关机,微信拉黑对方,致使赵某某联系不到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将两部华为手机变卖2045元,和汉服的经费5000元,张某甲全部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2020年1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和顺县看守所;

2.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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