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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奉化区**教育培训学校教师,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与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合办培训教育学校,以入股、租房、装修、银行还款、请教育局的人吃饭等为由,骗取陈某某、胡某某钱款,累积骗得陈某某人民币498 200元,骗得胡某某人民币428 640元(已扣除张某甲以利息形式支付给胡某某的16360元)。所骗钱款均被张某甲用于偿还自身赌博所欠下的高利贷、游戏充值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股权协议书、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取证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补充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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