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号,现住陕西省潼关县**乡**街**村**组**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QQ聊天软件编造自己能够传授“灵魂出窍”、“能量吸收”、“修仙”等特异功能的虚假信息,以收徒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通过支付宝向其缴纳拜师费人民币56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用于家庭消费。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退款,被告人张某甲拒绝退款并将被害人刘某某联系方式删除。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网络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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