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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自己认识教育局相关人员,能够帮助办理学生入学、转学事宜,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0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够帮助陆某某女儿从云南转至嘉善读中学,于2020年6月23日骗取陆某某10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够帮助谢某某儿子进入普通高中就读,于2020年7月23日、7月28日分两次骗取谢某某共计150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够帮助于某某朋友杜某某女儿至浙师大嘉善附属小学就读,于2020年6月29日、7月2日、8月15日三次骗取于某某共计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自己犯罪所得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黄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

6.手机勘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虚构自己认识教育局相关人员,能够办理入学、入学事宜,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武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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