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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1********,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店**,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洪某某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偿还信用卡、家人生病手术急需用钱等理由,以多借少还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洪某某共计人民币40500元,所得钱款基本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房山区首创奥莱木北造型店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害人洪某某出具的张某甲与自己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张某甲个人身份信息、手机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二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址的位置信息导航截图; 被害人洪某某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甲手机数据光盘;5.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张原旗

                           2020年12月24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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