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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号,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网上2019年11月19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刑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张某丁位于临河区**乡**社**北**临街门店并临时经营北京二手轮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以进货周转资金为由,使用假名张某乙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0000元,富士苹果17件,36斤/件,58元/件,合计价值986元,共计30986元。赃款挥霍。

2.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以进货为由,使用假名张某乙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00元。赃款挥霍。

3.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谎称支付货款,临时周转资金为由,使用假名张某乙骗取被害人邵某某现金9000元。赃款挥霍。

4.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以进货为由,使用假名张某乙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15000元。赃款挥霍。

5.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街“恒通轮胎店”内,使用假名张某丙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乐路驰牌”轮胎50条,共计价值9320元。赃物挥霍。

6.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附近“孙某某机油店”内,使用假名张某丙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中为牌合成机油”44桶,共计价值6080元。赃物挥霍。

7.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大兰庙二手轮胎店”内,使用假名张某丙骗取被害人张某戊“耐克森牌”轮胎4条,批发价330元/条,价值1320元,“海福莱牌” 轮胎4条,批发价180元/条,价值720元,共计价值2040元。赃物挥霍。

8.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以进货为由,使用假名张某乙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430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20000元,剩余2300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抓捕经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作案八起,骗取他人现金95426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和巴图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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