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96********,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害人蔡某某介绍了向暑托班提供订餐服务的生意后,向蔡某某虚构暑托班老师索要好处费,谎称其母亲的银行卡账户为暑托班老师账户并提供给蔡某某,骗取被害人蔡某某钱款人民币8,44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甲骗取钱款的经过。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暑托班的餐饮服务系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张某甲告知其蔡某某系员工,其从未向张某甲索要过任何好处费的情况。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谎称业务账款将两笔款项打入其账户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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