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星星”),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栋**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董某某(已判刑)以支付固定“工资”及“提成”的方式,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昝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放贷团伙,对外实施“套路贷”犯罪。其中,董某某负责介绍“客户”、“业务”洽谈、指挥非法索债,张某甲作为团伙成员,参与走账等活动。
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何某某经胡某某介绍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董某某以“行规”为由要求何某某签订10万元虚高借条,其中“保证金”5万元,月息1万元,胡某某担任保证人,何某某同意后董某某支付何2万元现金。次日,董某某的银行卡向何某某转账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根据董某某的指示与何某某碰面,要求何某某取现6.9万元交张某甲归还董某某,并转账1.1万元至张某甲账户内。同年7月至12月期间,何某某共计还息5万余元,后何某某无力偿还虚高的借款本息。2018年1月13日,董某某指使周某某、杨某某将何某某带至本区塔城路见地咖啡包房内,董某某殴打何某某索要欠款,何某某通过他人报警并至派出所,董某某遂安排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本区塔城路附近围堵何某某逼迫还款。2018年5月,何某某因害怕再次被董某某等人纠缠,通过胡某某向董某某归还8万元现金。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3月18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其到案后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3.同案人员昝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及另案人员苏某某等供述;4.银行流水、借款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肖友广
检察官 周尧杰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三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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