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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星星”),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栋**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董某某(已判刑)以支付固定“工资”及“提成”的方式,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昝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放贷团伙,对外实施“套路贷”犯罪。其中,董某某负责介绍“客户”、“业务”洽谈、指挥非法索债,张某甲作为团伙成员,参与走账等活动。

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介绍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董某某以“行规”为由要求何某某签订10万元虚高借条,其中“保证金”5万元,月息1万元,胡某某担任保证人,何某某同意后董某某支付何2万元现金。次日,董某某的银行卡向何某某转账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根据董某某的指示与何某某碰面,要求何某某取现6.9万元交张某甲归还董某某,并转账1.1万元至张某甲账户内。同年7月至12月期间,何某某共计还息5万余元,后何某某无力偿还虚高的借款本息。2018年1月13日,董某某指使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带至本区塔城路见地咖啡包房内,董某某殴打何某某索要欠款,何某某通过他人报警并至派出所,董某某遂安排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本区塔城路附近围堵何某某逼迫还款。2018年5月,何某某因害怕再次被董某某等人纠缠,通过胡某某董某某归还8万元现金。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3月18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其到案后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3.同案人员昝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及另案人员苏某某等供述;4.银行流水、借款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肖友广

检察官  周尧杰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三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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