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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93********,回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月22日,在微信朋友圈谎称有iPhoneXS Max手机要卖,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支付人民币743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假手机邮寄给李某甲,并将剩余钱款用于偿还高利贷。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在微信上向被害人田某某谎称有iPhoneXR手机要卖,被害人田某某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张某甲转款支付428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向田某某发货,并将购货款用于偿还高利贷。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在微信朋友圈谎称有二手苹果笔记本要卖,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青水瓦台洗浴中心内,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支付502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向张某乙发货,并将购货款用于个人消费。

4、2019年12月14日,被害人郑某某欲以7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iPhone11 pro max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到郑某某微信转账5700元及抵价2100元的iPhone手机后,未向郑某某发货,并将购货款用于偿还高利贷。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在微信朋友圈谎称有一部华为P30pro手机要卖,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支付人民币345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向李某乙发货,并将购货款用于偿还高利贷。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13日,在微信朋友圈谎称其有医用外科口罩,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某甲转账支付货款4.5万元后,张某甲用其中2.2万元购买民用一次性口罩冒充医用口罩发给吴某某,2.3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返还吴某某货款1.9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

2、被害人陈述:张某乙、田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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