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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乡**村**街**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金平,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称自己做网络贷款生意,以投资4万元每天188元的利息让被害人张某乙(河北省邢台市人)投资,张某乙投资以后,张某甲每天通过微信给张某乙转利息,后来,张某乙想要回本金,张某甲谎称自己的房子抵押在银行和两辆汽车抵押在外面,让张某乙再借钱给他用于房子解除抵押和赎回汽车,将房子和汽车再抵押后还其本金,张某乙又在晋城市城区**市场等地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还钱,直到失去联系。张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先后转给张某甲共计82.8427万元,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偿还张某乙共计76.90021万元,张某甲所得5.94249万元赃款用于还网贷、还信用卡、放贷等。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称自己做网络贷款生意,以月利息20%让被害人刘某某投资,后又以自己在晋城市**的一套房子做担保让刘某某投资,刘某某先后在晋城市城区**大厦等地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转给张某甲共计132.4243万元,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偿还刘某某共计88.69778万元,后张某甲失去联系。经查证,张某甲在晋城市**没有房子。张某甲所得44.72652万元赃款用于支付他人的利息、还信用卡、个人挥霍等。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常某某称自己办了一个贷款平台,以月利息10%让其投资,并签订了一份**网络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利息和本金一月一结,常某某投资5万元,前3个月按时收到利息共计1.51万元,第4个月张某甲失去联系。张某甲所得3.49万元赃款用于支付他人利息、还贷款、还网贷、个人挥霍、还信用卡等。

4.2017年9月份,被害人尚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得知尚某某手里有钱用于还房贷,就和尚某某商量先把这些钱让他用10天,到时除了把钱还给尚某某外,还可以再借给尚某某一些钱让其还房贷,过了10天后,张某甲还了尚某某一部分钱,剩下的一部分钱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后张某甲失去联系。尚某某通过银行卡转给张某甲共计131.45万元,张某甲通过银行卡偿还尚某某共计113.5万元,张某甲所得17.95万元赃款用于还信用卡、个人挥霍、放贷款等。

5.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称公司资金紧张,称其有朋友想给公司投资,但朋友的房子抵押在银行,让王某某筹点钱帮他朋友解除房子抵押再抵押后,将钱还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先后转给张某甲共计20.356万元,张某甲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偿还王某某共计10.37015万元,后张某甲失去联系。张某甲所得9.98585万元赃款用于还网贷、还信用卡、个人挥霍等。

6.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丙(32岁,晋城市阳城人)借款5万元并打了欠条,承诺每天通过支付宝还500元,还了5天共计2500元后,张某甲失去联系。张某甲所得4.75万元赃款用于支付他人利息、还贷款、还网贷、个人挥霍、还信用卡、赎车等。

7.2017年8月份,被害人延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称其经营一家信鸽网络科技公司从事网络放贷业务,收益可观,想让延某某投资,并谎称可以将自己在晋城市**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延某某,延某某先后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先后转给张某甲共计82.525万元,张某甲通过银行卡、支付宝等方式偿还延某某共计73.904万元,后张某甲失去联系。经查证,张某甲在晋城市**没有房子。张某甲所得8.621万元赃款用于支付他人利息、个人挥霍、还贷款、还网贷、还信用卡等。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共作案7起,诈骗金额95.465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转账记录等;

2.证人原某某等3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 续念念

                            2020519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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