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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号**号楼**号,住新乡市**路**厂家属院**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8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许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许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许某甲在火车上认识,张某甲自称可以帮人代理案件。2019年中旬,许某甲委托张某甲代理其妹妹许某乙的案件,许某甲在张某甲家里给了张某甲4000元“律师费”。经查证,张某甲未注册律师执业资格证,也未对许某乙案件进行代理。2019年5月份,因被害人许某甲的妹妹许某乙被他人打伤,被告人张某甲称其认识法医,可以“活动”将伤情鉴定为轻伤,被害人许某甲通过微信给张某甲转了2000元,张某甲未找他人“活动”而是将该2000元用于自己个人消费,许某乙最终被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6月份,被害人许某甲诉韩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张某甲代理,张某甲称立案费7000元,被害人许某甲通过微信给张某甲转了7000元立案费。经查证,该案立案费为2420元,后该案因其他原因未开庭审理,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张某甲未实际代理案件。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许某甲共计1058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012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认识被害人张某丙,在得知张某丙的儿子想当兵后,张某甲称认识熟人可以给张某丙儿子办理当兵事宜,张某甲称收了张某丙8000元,最后张某丙儿子未能当兵入伍,被害人张某丙要求张某甲退还钱款,被告人张某甲未予退还后失联。

3、2012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认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自称人脉广,可以给张某乙女儿办理教师资格转正,张某甲称收了张某乙12000元,最后张某乙女儿未能转成正式老师,被害人张某乙要求张某甲退还钱款,张某甲未予退还后失联。

4、201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小名**)在高铁上认识,张某甲自称熟人多,人脉广。王某某想让其在部队当兵的儿子办理延期退伍或更换岗位找到张某甲,张某甲称需要30000元“活动费”,王某某在其家中给了张某甲30000元;2019年夏天,王某某以驾驶证扣了14分被扣押找张某甲活动,张某甲称需要3000元可以把驾驶证拿出来,王某某在自己家中给了张某甲3000元钱。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330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10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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