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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7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花园**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口罩紧缺,为非法获利,于2020年2月3日下午在微信群“抗疫情口罩群”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吴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镇“**花园”其住家内通过微信群得知被告人张某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口罩,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有口罩库存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信任,并以预付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将被害人吴某甲的微信账号拉黑失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将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甲,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

2、被告人张某甲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口罩紧缺,为非法获利,于2020年2月3日下午在微信群“抗疫情口罩群”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黄某某在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路段通过微信群得知被告人张某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口罩,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有口罩库存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并以预付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将被害人吴某甲的微信账号拉黑失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将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3、被告人张某甲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口罩紧缺,为非法获利,于2020年2月3日下午在微信群“抗疫情口罩群”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张某乙在汕头市金平区大井诚德善堂附近通过微信群得知被告人张某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口罩,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有口罩库存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并以预付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8000元,后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微信账号拉黑失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将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乙,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诈骗作案三宗,骗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人口详情、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将诈骗所得款项人民币120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取得被害人吴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燕

2020年2月2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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