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村**屯,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因张某甲患有严重疾病被送往哈尔滨市211医院监管病房住院治疗。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在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中为张某甲办理减轻刑事处罚、判缓刑的情况下,向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谎称其在哈尔滨市检察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人,可以花钱找人为张某甲办理减轻刑事处罚、判缓刑,并先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元用于帮张某甲办取保候审,同日王某乙及张某甲的朋友杨某在哈尔滨市211医院张某甲就医的监管病房门前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王某甲(其中40,000元交了张某甲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另10,000元在王某甲手里);此后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问,王某甲又以帮助张某甲办减刑或判缓刑及帮助同案人张某乙等人办取保候审需要花钱为由,前后6次向张某甲要了共计人民币498,500元办事费用(其中张红兴办理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48,500元,交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另38,500元在王某甲手中),此款由张某甲本人或委托他人按照王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账号:xxxx8)内。王某甲收到钱后,并未找过市检察院和市法院的人为张某甲办事,只是简单问过在宾县宾西镇政府工作的戴某某和在宾县宾西镇派出所工作的赵某某能否给张某甲帮忙。2016年3月24日,王某甲将张某甲给他农行卡的转的办事费用钱中的人民币195,000元转给其妻子李某某银行卡内,并于2016年3 月26日将转入李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95,000元又转给马某某(已死亡)银行卡内,王某甲拒不交待转款事实和意图。2016年12月份,张某甲及其同案张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张某甲妻子王某乙向王某甲索要办事费用,之后,王某甲向王某乙退还人民币250,000元人民币办事钱(含从公安机关退还的张某甲、张某乙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3月替张某甲偿还在宾州农商银行宾西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余款人民币218,500元未归还,被王某甲非法占有。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另返还给张某甲人民币500,000元(含利息,还差人民币70,000元约定款未归还)。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被公安局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偿还贷款凭证、火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拒不认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有退还赃款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5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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