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皖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肥东县**乡**村**组。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和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皖阜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宿舍**排**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6********,汉族,大专文化,皖界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界首市**镇**行政村**号**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皖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濉溪县**镇**村**庄**队**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皖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肥东县**镇**村**组。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3********,汉族,大学文化,皖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皖庐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延长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广场**号写字楼**室。该公司为**集团、**公司的借借贷业务提供服务。
公司设立业务部和客服部两个部。
被告人张某甲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管理公司业务并兼任业务部负责人;被告人和某某为客服部负责人。
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系公司业务部组长,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系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业务部通过宣传,招揽贷款客户,引导客户在**APP上传相应征信、流水等客户资料,提出相应的贷款额度申请,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客服部负责对业务部提供的资料进一步整理上报**集团并最终办理与贷款人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
在业务开展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各被告人假借“服务费”“签约金额”“审批金额”等名义,制造概念、虚增债权、提高债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形成虚假资金流水记录。合计非法占有万某某等26名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59055.21元。
各被告人涉及具体数额如下:
被告张某甲、和某某涉案金额859,055.21元。其中:未遂金额779,160.00元、既遂金额79,895.21元。
被告人魏某某涉案金额297,797.33元。其中:未遂金额 249,300.00元、既遂金额48,497.33元。
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203,597.88元,其中:未遂金额172,200.00元、既遂金额31,397.88元。
被告人郭某某涉案金额199,300.00元,其中:未遂金额199,300.00元、既遂金额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涉案金额233,750.12元;其中:未遂金额197,100.00元、既遂金额36,650.12元
被告人郑某某涉案金额199,845.09元,其中:未遂金额156,600.00元、既遂金额43,245.09元。
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85,200.00元,均为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流水,非法占有他人财务分别为:
被告张某甲、和某某涉案金额859,055.21元。其中:未遂金额779,160.00元、既遂金额79,895.21元。
被告人魏某某涉案金额297,797.33元。其中:未遂金额 249,300.00元、既遂金额48,497.33元。
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203,597.88元,其中:未遂金额172,200.00元、既遂金额31,397.88元。
被告人郭某某涉案金额199,300.00元,其中:未遂金额199,300.00元、既遂金额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涉案金额233,750.12元;其中:未遂金额197,100.00元、既遂金额36,650.12元
被告人郑某某涉案金额199,845.09元,其中:未遂金额156,600.00元、既遂金额43,245.09元。
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85,200.00元,均为未遂。
上述各被告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现押合肥市女子看守提;
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黄某某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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