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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所**段**路**号**幢**单元,现住址:重庆市荣昌区**所**段**路**号**幢**单元。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窝藏罪,于1990年12月25日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每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凤阳县居民武某某、黄某某介绍对象认识凤阳县居民赵某某,张某甲谎称如果赵某某答应给其买三年保险,每年2万元,就和赵某某结婚。2016年1月27日,赵某某向张某甲尾号为0977的银行卡汇款2万元后,张某甲便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继而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吕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8年7月8日,张某甲和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得知吕某某在荣昌区**桥一茶馆喝茶,张某甲、谢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前往该茶馆让吕某某偿还债务,商谈未果后,张某甲、谢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将吕某某带往张某甲经营的位于荣昌区**街道的一茶馆继续协商,在吕某某明确表示无偿还能力并欲离开后,张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继续将吕某某控制在该茶馆内的一小房间并让吕某某想办法偿还债务。期间,张某甲、李某某等人通过言语对吕某某进行人身威胁并对其进行看守,防止其逃跑。2018年7月10日,张某甲、谢某某等人将吕某某带离茶馆,张某甲陪同吕某某到事先联系好的一个朋友处借钱,由于未借到钱,谢某某在返回茶馆途中气愤难耐,到一商店购买绳子和胶带并在车上用绳子勒住吕某某的颈部,造成吕某某受伤,之后,谢某某驾车将吕某某带回该茶馆房间内进行人身控制,期间,谢某某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8年7月11日,吕某某趁机逃离并报警。经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吕某某右侧髋部外伤、头部外伤、颈部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谢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指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索债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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