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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张某乙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68号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小千”),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村**号,现住晋江市**镇**号楼**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9日,牟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经事先联系,携带现金人民币7万元(下同)至李某某处清点赌资,并向被告人张某乙下注“六合彩”7515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为牟某某等人向“六合彩”上线庄家下注赌资75150元,并向牟某某等人支付中奖后的奖金及抽水共57537元(已扣除下注金额)。牟某某等人在李某某清点下注的现金7万元后,以调包现金“骗庄”的方式,骗取张某乙及上线庄家下注金额75150元,且获利57537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获利500元。

2.2019年7月2日,牟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携带现金9万元至李某某处清点,并向被告人张某乙下注“六合彩”9183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为牟某某等人向“六合彩”上线庄家下注91830元。被告人牟某某等人在李某某清点下注的现金9万元后,以调包现金“骗庄”的方式,骗取张某乙及上线庄家下注金额91830元,当天下注未中奖。后被告人牟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并留下诈骗时调包所使用的“假钱”。

2019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路**大酒店7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VIVO手机;

2.书证:提取笔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结伙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颖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十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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