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8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2019年1月2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冒用“张某丙”的身份信息,在珠海市**婚姻家庭服务中心认识了被害人曲某某,并以结婚为由取得了被害人曲某某的信任。1997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合作炒股为由,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以“张某丙”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中。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又以申请专机大户为由,怂恿被害人曲某某到珠海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并同时委托其作为代办人,负责具体操作该股票账户。当日,被告人张某甲便在未经被害人曲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代办人的身份将被害人曲某某股票账户中的人民币20万元转入到 “张某丙”的股票账户内。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港币26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1月24日-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将“张某丙”股票账户中的人民币68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曲某某的人民币50万元)全部提现取出,并于12月4日携款潜逃。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办理了名为“张某乙”的假身份证并使用。其中自1998年至今,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张某乙”的假身份证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共计18张并使用。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4.股票对账单、存款凭证等书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㈢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园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五册、“张某乙”身份证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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