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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临时寄押于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部分

2017年3月左右至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伪造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栋**楼的居民身份证及品牌为**越野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伪装自己具有经济实力,通过网络先后结识被害人袁某某、彭某某、段某某,虚构自己的身份、履历和社会关系,以男女朋友交往的名义,编造各种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袁某某2.5万元、彭某某12万余元、段某某19万余元,共计骗取33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寄押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袁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回函;

6、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通话录音光盘等。

二、变造身份证件部分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为驾驶机动车,从张某丙处借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该本机动车驾驶证上的照片更换为其本人照片,变造了一本照片为被告人张某甲、姓名为张某丙、证号5225271987********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回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7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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