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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行贿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4********,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县,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其实际控制的广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单采血浆站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过程中获得历任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处副处长、处长的张某乙(另案处理)关照,先后14次贿送给张某乙共计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在*甲公司股权改制的过程中赠送给张某乙价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股权份额。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得知省卫计委**处准备启动单采血浆站的申报审批工作,为了得到时任省卫计委**处副处长张某乙的关照,在张某乙位于省卫计委的办公室内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塘厦镇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申请能够得到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在张某乙位于省卫计委的办公室内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塘厦镇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申请能够得到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在张某乙位于省卫计委的办公室内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感谢张某乙在*甲公司申请设置东莞市长安镇、塘厦镇的单采血浆站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张某乙位于省卫计委的办公室内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顺德区、揭阳市普宁市、揭阳市揭西县和汕头市潮阳区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申请能够得到时任省卫计委**处处长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嘉逸国际酒店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50万元。

6.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惠州市惠东县、韶关市武江区、汕头市潮南区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申请能够得到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在张某乙位于省卫计委的办公室内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

7.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惠州市惠东县、韶关市武江区、汕头市潮南区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申请能够得到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在张某乙位于省卫计委的办公室内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

8.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感谢张某乙在*甲公司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嘉逸国际酒店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

9.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汕尾市陆丰市、海丰县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申请能够得到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嘉逸国际酒店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0万元。

10.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河源市龙川县、清远市佛冈县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申请能够得到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嘉逸国际酒店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1.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中山市小榄镇、珠海市斗门区的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申请能够得到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嘉逸国际酒店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2.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甲公司在潮州市枫溪区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申请能够得到张某乙的审批支持,到张某乙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住处附近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3.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感谢张某乙在*甲公司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张某乙位于省卫计委的办公室内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

14.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感谢张某乙在*甲公司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张某乙位于省卫计委的办公室内贿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拟将*甲公司整体作价40亿元进行股改上市,时任省卫计委**处处长的张某乙得知后表示愿意投资1500万元认购*甲公司0.375%的原始股份。因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需要,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商定由张某乙指定的关系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代持上述股份,并按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0.375%缴纳了投资款11.25万元,余款1488.75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后张某乙并未按约定付清余款,被告人张某甲经多次口头提醒无果后,默认了张某乙实际持有*甲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份额。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改变策略,将*甲公司以45亿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并以其实际控制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投资合伙企业的名义向*乙公司反向认购了*甲公司8亿元的股份。张某乙得知后表示也有兴趣投资,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可在其认购的8亿元股份中代张某乙持有1500万元的股份。2017年4月,张某乙在收到*乙公司支付的1473.3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指示徐某某补足1488.75万元投资款转至张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张某甲为表示其赠送1500万元股权给张某乙的意愿,又于2017年4月分两次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8万元,以弥补张某乙先前出资的原始股金11.25万元以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和支出的差额。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徐某某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以该种方式赠送给张某乙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份额。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广东省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控制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投资合伙企业代张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和受贿人张某乙的主体身份材料、任职文件以及*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单采血浆站设置许可审批材料、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到案情况说明及退赃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琼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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