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3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79********,汉族,中专文化,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原张家港市**服饰有限公司(2019年5月已注销,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鹏飞,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6********。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乙介绍,以支付开票费、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取得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嘉祥*甲纺织有限公司、嘉祥*乙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纺织有限公司、济宁诚**工贸有限公司、曹县*甲织造厂、曹县*乙织造厂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5.2412万元,用于**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26.830325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9月29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退出人民币26.830325万元,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张某甲的尾号为8372的农业银行卡资金回流记录、**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资料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辩护律师秦鹏飞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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