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交城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7年开始,由交城县成村治保主任郭某甲组建的叫“二治安”的治保人员史某某、杨某甲、郭某乙、张某乙、梁某甲、张某甲等人及部分成村村民,因成村安居工程手续不齐全等原因多次向土地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并实施了使用车辆堵安居工程大门不让开工进料等行为。2017年4月份,洪相乡人民政府将安居工程大门上锁,成村安居工程停工。2017年6月初,安居工程工地负责人梁某乙告诉安居工程保安队长张某丙捣毁大门锁准备开工,后张某丙等人将大门锁子毁坏后将大门拆掉,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等人遂再次聚集于安居工程大门外,目的还是阻止工地进料开工、要求解决村民“三等地”被安居工程占用、“二治安”人员工资等问题。2017年6月7日,以史某某、杨某甲为首的“二治安”治保人员及部分村民到成村安居工程南门外,其中“二治安”的治保人员梁某甲、张某乙、郭某乙、游某甲、游某乙等人手持镐把聚集到南门,当时以工地保安队长张某丙为首的工地保安人员梁某丙、覃某某、张某丁等人也手持镐棒、铁棍站在工程南大门处,双方人员互相对峙,后被在场人员劝阻未发生打斗。2017年6月8日,史某某、杨某甲、郭某乙、张某乙、游某乙、梁某甲、游某甲、张某甲等人再次聚集于安居工程南大门处,史某某、杨某甲、梁某甲与安居工程人员杨某丙、张某丙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谩骂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杨某甲等人说过“拿家具”“打”之类的言语,安居工程保安队长张某丙也说“该打就打”、“提家具”之类的话。后张某丙的三哥张某戊、弟弟张某己拿出铁棍,史某某、杨某甲等人看见后抢夺铁棍,与此同时,史某某一方的游某甲、游某乙、张某甲、梁某甲、张某乙等人从游某乙开的车内拿出镐把,双方发生打斗,张某甲用镐棒殴打张某己、张某丙等人。“二治安”一方积极参与斗殴人员有杨某甲、史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张某乙、郭某乙、梁某甲(均已判刑)、张某甲等;安居工程一方积极参与斗殴的人员有张某丙、梁某丙、覃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均已判刑)。双方互殴过程中致人员受伤,经鉴定,梁某甲外伤后致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丙头部、右上第一切牙及左胸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梁某丙右手无名指损伤、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鼻骨损伤为轻伤二级;覃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丁左肘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戊额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梁某丁、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萍
书记员: 王俊鹏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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