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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砀山县县**新区**社区**队,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厂家属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20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 月20 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砀山县砀城镇水缘浴池内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张某甲与刘某甲因争淋浴头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双方各自打电话邀集人,张某甲邀集张某乙、张某丙和种某某到达现场,刘某甲邀集刘某乙、刘某丙、穆某某到达现场,双方邀集人员在水缘浴池的大厅内相互殴打,后种波等人将被害人穆某某鼻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砀山县**镇**小区**号楼**室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邀集多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芳芳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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