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张某乙(已判决)因车损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某某起争执,同年9月18日11时许,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十余人(其他人另案处理)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区**号“**物流公司”内,该伙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期间张某甲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顶部、右下肢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杰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一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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