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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室。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12时许,张某乙(另案处理)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等两名男子持棒球棍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底商通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殴打。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肱骨小骨头挫伤、左上肢多发肌腱损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西青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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