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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村,现住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2晚,张某乙(已判)与梁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双方约定在行某某龙州镇**路北段**公园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纠集杨某某(已判)、崔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等人携带铁管等工具分乘三辆车于当晚22时许到达**公园西门,随后被害人梁某某到达现场,张某乙于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某甲、张某乙纠集的杨某某等人持械对梁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梁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1、证人张某乙、杨某某、崔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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