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012002********,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电子(南京)有限公司操作工,暂住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严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乐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均系**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严某某在下夜班排队打卡时,因该二人插队与乐某某一方发生冲突打斗。打斗结束后,双方各自返回宿舍休息。因感觉本方吃亏被打,2020年8月8日22时许,张某甲与严某某商议要对乐某某等人进行报复。斗殴前,张某甲事先准备美工刀片,并告知严某某。此后,张某甲微信召集宁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口头召集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
2020年8月9日7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六人共同至该公司二厂二楼打卡机旁,向在此处等候打卡的被害人乐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讨要说法。期间,张某甲率先使用事先藏有刀片的右拳击打、划伤乐某某头面部,致乐某某左颧面部、左颌面部、右颈前部受伤(经鉴定,上述创口愈合后形成瘢痕累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某等人随后参与斗殴,张某甲同时对现场乐某某一方其他人员实施殴打。斗殴持续两分钟后,被现场其他人员劝阻。除前述伤情外,被害人乐某某左额面部皮肤被划伤,经鉴定该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交代本人持刀片参与斗殴事实,后期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就诊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被羁押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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