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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职务侵占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义马市耿某某四街12号楼2单元11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9年7月份入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附近璞丽中心A座8楼807的深圳街电公司郑州分公司以来,编造虚假街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并利用其朋友马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骗取公司支付的入场费用,共计11万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退还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付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许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丙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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