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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职务侵占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住屯留县**乡**村**号**,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担任临汾市**经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武乡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襄垣县看守所(2019年7月10至同年7月17),2019年7月1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临汾市**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临汾市尧都区、襄汾县两地的化肥销售、推广及向客户收取化肥款业务。2017年6月至12月,张某甲收取该公司客户化肥业务款264500元未予上交(关某某化肥欠款93000元、张某乙化肥预付款60000元、杨某某化肥预付款27500元、张某丙化肥欠款20000元、董某某化肥欠款29000元、杜某某化肥欠款35000元)。直至2018年4月8日,公司催要时张某甲上交公司5万元,剩余2145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张某甲归还临汾市**经销有限公司全部化肥款,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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