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盐池**天然气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盐池县**镇**村**号,捕前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宁夏**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在汇款通知单上留白、涂改等方式,侵占该公司193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牌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杨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宁夏永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钱财,数额为19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检察官助理:何相延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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