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76********,汉族,中专文化,原天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2015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入职天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座**,以下简称**公司),任**。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私自调拨、变更送货地址、变卖等手段,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公司与**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公司承接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已交楼项目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保修及面层恢复工程,同年11月,**公司与**地产集团下属分公司签订**城、**绿洲等五个施工合同。后**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五个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组织资金完成项目的施工,项目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至2017年4月, 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公司办公系统,以**心里港滨路项目B地块、**琨庭项目-110地块东、天津河庭花苑二期等工程项目(均为**公司承包)需要为名,申请SBS改性沥青防水材料、自粘型沥青防水材料及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等防水材料,将送货地址填录为石家庄桥西区**大街**城、石家庄**金碧天下等处,将上述防水材料用于**公司转包给其本人的工程项目。
2.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个人名义挂靠于河南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施工资质与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本市滨海新区翔实路22号康馨花园屋面维修、外立面维修工程项目,后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货车司机李某某将其负责的**公司承包的塘沽**心里等工程项目所用SBSIIPYPEPE3-10 SBS改性沥青防水材料运送至本市滨海新区翔实路22号康馨花园小区内,用于其个人承揽的工程项目。
3.2017年10月,**公司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组织资金完成项目的施工,项目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被告人张某甲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SPU30ISI-20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及密封膏等防水材料用于其本人承包的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项目。
4.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雇佣货车司机李某某将**公司承包、其本人负责施工的静海团泊镇桃李春风工程项目所用SBSIIPYPEPE4-10改性沥青防水材料400卷运送至本市西青区梨双公路与津港公路交口附近的天津市盛兴建材经营部,低价销售给该经营部经营者张某乙。
经估价,上述防水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640538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2月逃匿。
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赃款已被被告人张某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邢某某的陈述;
2、李某某等十一名证人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天津**心里项目B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天津绿城荷风西苑工程项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北京公司石家庄地区已交楼项目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保修及面层恢复工程合作协议、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东方雨虹施工项目发货审批流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静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八册、补充材料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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