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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5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9********,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 户籍在上海市**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担任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网络销售,开展刷单推广、更换红酒包装、招待客户等职务之便,采用虚增刷单费用、虚设中间商、虚报报销款项等方法,侵占公司钱款312,384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及归还欠款等。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务说明、薪资统计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 证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凡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回单、支票领用单、二手车销售合同、**宝交易记录、供货合同、车票、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

4. 公安业务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5.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6.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明明

检察官助理:赵雅蒙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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