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8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2月28日至03月0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另案处理)的指挥下,收取张某乙每人人民币2300元的报酬后,又以每人人民币1300元费用给韩某某(另案处理),并指使韩某某等人组织尹某某、蒲某甲、罗某某、蒲某乙、谭某某、青某某、颜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等9人从中国河口偷越国(边)境至越南老街;
2、2020年03月0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的指挥下,收取张某乙每人人民币2500元的报酬后,又以每人人民币1800元费用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并指使王某乙等人组织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 庞某戊、刘某甲、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贺某某等11 人从中国河口偷越国(边)境至越南老街。同年03月13日,在张某乙的指挥下,被告张某甲以每人人民币1300元费用指使王某乙等人组织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刘某甲、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9人从越南老街偷越国( 边)境返回我国河口境内;
3、 2020年06月27曰,张某甲在“阿某某”(另案处理)的指挥下,预付人民币6000元给王某乙后,指使王某乙组织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等4人(另案处理)从河口偷越国(边)境至越南老街,到越南境内后张某甲、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等5人被越南老街警方抓获并移交我国河口县公安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银行卡支付宝明细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王某乙、尹某某、庞某甲、青某某、石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组织偷越国(边)境,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7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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