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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6人敲诈勒索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市**街,暂租住**市**街**住宅*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于2020年3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住**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县**镇,住**市**街***住宅*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省***市**县**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2000********,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省**市**镇,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住**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尹某某、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广播电视局西侧楼、珲春市新安街馨安小区门市房,先以互联网发送漂流瓶引他人加为QQ好友,后以事先录制的女性撩拨视频诱骗他人裸聊并录制不雅视频,再通过向他人发送木马病毒,在被害人点击后获取他人手机通讯录,最终以将不雅视频发送他人通讯录中联系人为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的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208200.5元,尹某某、薄某某的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207345.5元 ,张某乙、金某某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46850 元。2019年7月份,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张某甲等人从事涉嫌勒索活动而帮助提供收款的微信二维码并收款和分成,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25175元。2019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明知是张某甲涉嫌违法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予以转移,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21675元。

    核实被害人的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尹某某、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珲春市内,以上述手段相要挟,勒索被害人李作人民币5500元,最终通过被告人邵某某的微信收取该钱款。

2.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尹某某、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珲春市内,以上述手段相要挟,勒索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000元,最终通过被告人邵某某的微信收取该钱款。

3.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尹某某、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珲春市内,以上述手段相要挟,勒索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2500元,最终通过被告人邵某某的微信收取该钱款。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全支付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涉案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羁押证明、珲春市公安局工作记事及其它书证;

2.证人曲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李作、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尹某某、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邵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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