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村**队**号,现住该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2010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胥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并案处理;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并案处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合伙成立河北淞帆投资有限公司,从事“高利放贷”,后期因公司收回高利贷款困难,其他人退出公司,所放高利贷款债务大部分归张某甲所有。自2016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发放工资、提成以及变相好处吸收、发展催讨贷款团伙成员,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胥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已刑事拘留)为积极参与者,以暴力手段和语言威胁、喷写“欠债还钱”字样等软暴力手段,实施非法讨债活动,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经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6日晚(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王某乙索要刘某某担保钮某某、侯某甲的高利贷款(本金各一万、月息五分),黄某某组织王某甲、胖某某(身份未核实)、王某乙去定州市东旺镇史村要账,因找不到侯某甲、钮某某二人,吃饭期间,黄某某欲扣押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并殴打刘某某,黄某某打其头部、用脚踹胸腹部,王某乙、王某甲、胖某某均用脚踹刘某某,后黄某某等人强行将刘某某驾驶的黑色力帆620轿车扣走,刘某某被打至右侧第10肋骨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给了利息2000元后,张某甲将该车返还给刘某某。经价格认定,该力帆轿车价值为21600元。
2、2017年1月26日中午11时许(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张某乙的高利贷款(本息约40万,月息五分),组织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胥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胖某某等人将张某乙租赁给马某某经营饭店的房屋窗户玻璃、卷帘门、厕所、摄像头等物品损坏,并喷写“张某乙欠债还钱”字样,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8396元。
3、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组织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为索要侯某乙的高利贷款(本金三万五,月息五分),三人将侯某乙带到河北凇帆投资公司,期间李某甲踹侯某乙一脚,并索要1500元跑腿费,张某甲、黄某某、李某甲三人将1500元私分。
4、2018年9月份左右,田某某因做生意由高某甲担保在被告人张某甲处借高利贷款三万元,月息三分,并将自己的北京现代途胜汽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甲。10月12日,田某某通过高某甲将三万元欠款还清,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到高某甲归还田某某的贷款后,以高某甲给自己的三万元是高某甲担保的另一笔三万元贷款为由,拒绝归还田某某汽车,强行扣留占用四个月零五天。经价格认定,该汽车价值为144331元。
5、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出租给王某丙一辆借款人抵押给其本人的哈佛汽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该车无纠纷。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如不归还汽车或丢失,租车人赔偿六万元。后王某丙驾车去石家庄办事,哈佛汽车因未归还贷款被贷款公司收回,被告人张某甲以有协议为由,多次组织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去王某丙家要钱,并在王某丙女儿结婚之际,将其本人的黑色奔驰轿车堵在王某丙家门口六、七日。
6、2016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张某乙的高利贷款指使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到张某乙租赁给马某某的饭店内白吃白喝,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在该饭店吃喝,并索要一条中华牌香烟,事后无故不结账并掀翻包间桌子,摔坏盘子、碗等物品。饭费以及中华牌香烟共计一千四、五百元。
7、违法行为:2017年8月份左右至2018年2月15日,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为索取债务,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1)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分别组织李某丁、侯某乙或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索要王某丁、侯某丙夫妇担保的白某甲的高利贷款(本金两万、月息七分),期间张某甲组织李某丁、侯某乙去王某丁要账,并喷写“侯某丙欠债还钱”字样,几天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找王某丁要账,并将王某丁电动自行车强行扣走,后王某丁将高利贷款本息两万三千元钱通过王某甲辉还清,被告人张某甲归还王某丁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812元。
(2)2018年2月15日晚上9时许(农历腊月三十),被告人张某甲组织杜某某、高某乙、张某丙到张咬村索要李某丙为其叔叔被告人李某乙担保的高利贷款三万元,因要账发生口角,李某丙等人与杜某某、高某乙、张某丙发生打架,李某丙额部被打伤,张某丙被打至左侧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唇外伤及四肢多发皮擦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侯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胥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某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被告人胥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胥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胥某某、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涉案财产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公司前期的高利贷款,自2016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份,纠集他人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建议对自2016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份相关涉恶犯罪财产及冻结该公司账户上的4920.86元予以追缴、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江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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