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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组**号,暂住宁都县**乡街上,2006年2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路**号,暂住宁都县**乡街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组**号,暂住宁都县**乡街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暂住宁都县**乡街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村**组**号,暂住宁都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路**号,暂住宁都县**乡街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余某某、覃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大棚蔬菜工期完工了,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余某某、覃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遂于2019年11月10日23时40分许至宁都县梅江镇**广场“**酒吧”BOSS13卡座喝酒以示祝贺。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手碰到BOSS12卡座的女顾客揭某某的身体,导致与在BOSS12卡座喝酒的顾客张某乙(未归案)、陈某某(未归案)、何某某(已批准逮捕)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酒吧工作人员赖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甲先用酒瓶砸赖某某的头部,引发双方人员互殴,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余某某、覃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使用酒瓶及果盘等物品打砸对方。双方互殴致使被告人张某甲及酒吧工作人员赖某某、顾客刘某某受伤,并导致酒吧内财物被损毁,经鉴定,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甲、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酒吧内的财物损毁价值为7795元。

被告人张某甲等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基本供述了其在酒吧寻衅滋事殴打对方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赖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书;6、到案情况等书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余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余某某、覃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造成一人轻微伤、二人轻伤二级及财物毁损价值7795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余某某、覃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主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宇伟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余某某、覃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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