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区**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到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到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01821985********,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0182197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0126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周某某四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豫AL7916)窜至荥阳市崔庙镇**村委门口附近的玉米地里,盗窃190米**公司通讯电缆(型号:HYA100*2*0.5),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1672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该通讯电缆卖给黄某某,黄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周某某四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豫A*****)窜至荥阳市崔庙镇**村**组村路边的玉米地里,盗窃300米**公司通讯电缆(型号:HYA50*2*0.5),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141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该通讯电缆卖给黄某某,黄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楚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四人经预谋后携带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豫A*****)窜至荥阳市**公路**路段西侧路边的玉米地里,盗窃420米**公司通讯电缆(型号:HYA100*2*0.5),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3696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该通讯电缆卖给黄某某,黄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4、2014年8月22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压剪等作案工具,驾驶豫A*****黑色别克轿车、豫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荥阳市**镇**村安置房工地,盗窃施工升降梯专用电缆线116.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5209.28元。后又到荥阳市**镇**社区安置房工地,盗窃施工升降梯专用电缆线473.4米存放在路边绿化带内,在准备装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727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楚某某、刘某甲、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2、被害单位代表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婷婷
检 察 员:石紫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楚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荥阳市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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