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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16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5********,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011年10月12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5********,汉族,文盲,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6年12月15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石柱县人,住西沱镇月台南路**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0年8月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石柱县人,住**街道**道**号**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王某乙,曾用名王**,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小名“**”、“**”,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曾用名饶忠明,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白水镇桃园村委**村**街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因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12月22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6月15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9********,汉族,文盲,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小名“**”,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小名“**”,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谭某、韩某某、郎某某、谭某、张某丙、方某某、饶某某、唐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李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9月27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12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以管辖权不符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同日,本院将案件上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于同年11月2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再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李某丙(在逃)与被告人张某甲合谋生产假烟,后张某甲邀约了被告人王某甲,二人还邀约了被告人张某乙、谭某、韩某某、郎某某、谭某、张某丙、方某某、饶某某、唐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李某乙,先后在丘北县地界**电站对面的一废弃采石场、泸西县**乡**村**松树林、**、**村、**村**采石场五个地点,于夜间采取流动或固定的方式,大量生产多品牌伪劣香烟,产出的伪劣香烟储存于泸西县**乡**村杨某某家烤棚等处,存量达一定数量时运输至外地出售。该制假团伙于2018年12月20日晚在泸西县**乡**村**采石场生产点被昆明市宜良县公安局查获。当晚在该生产点共查获散支卷烟(紫云)28箱,烟丝52包(共计1000公斤),卷烟盘纸48盘,水松纸24盘,滤嘴棒普通13件,柴油发电机1台,仿ZJ14B卷烟机组1台,仿ZB22A包装机1台、货车2辆,皮卡车1辆;抓获张某乙时,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云******)上查获散支玉溪(软)16箱;在张某甲家的彩钢瓦房查获烟丝64包(共计1600公斤),炒丝筒1台,振动分筛机1台;在泸西县**乡**村杨某某家9号烤烟房内查获散支卷烟201箱,20号烤房内查获散支卷烟334箱,分别为红塔山(硬经典1956)87箱,白沙(硬新精品二代)58箱,双喜(软经典)137箱,利群(长嘴)72箱,玉溪(软)16箱,云烟(软珍)46箱,红塔山(硬经典100)119箱,共计7个品种535箱卷烟;次日,在王某甲住所的卷帘门仓库查获烟丝371包(共计10250公斤);在泸西县**乡**庄**村张某戊家烤房内查获烟丝150包(共计3500公斤);2019年1月11日在谭某家中查获烟叶54包(共计1585公斤),在**乡**村小学查获滤嘴棒61件,水松纸84件,卷烟盘纸62件。经云南诚业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查获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评估,认定本案上述涉案财物价值共计7562685.82元,其中成品香烟及原材料价值,即货值金额共计6911870.53元。

在制假过程中,李某丙(在逃)提供资金、生产设备等;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丙合伙,积极组织人员筹备、指挥、组织生产;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筹备工作,寻找仓储点,并帮助张某甲对制假人员及生产进行管理;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筹备工作,在生产中负责清点数量、运输及工资发放;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运输原材料、成品伪劣香烟及放哨;被告人谭某、韩某某、郎某某、朱献智(另案处理)四人负责制假设备的调试、维修及添加过滤嘴棒、水松纸;被告人方某某参与装箱、称重、产量记录及放哨;被告人饶某某参与运输及放哨;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运输、为设备加油、出货;被告人谭某参与运输及切烟丝;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切、炒烟丝;被告人陈某乙在生产时参与将烟丝倒入设备;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装箱、封箱;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放哨;被告人李某乙在不生产时对生产点进行放哨。张某己(在逃)、张某庚(在逃)参与在烟丝中喷洒香料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三本、对讲机七部、货车两辆、皮卡车一辆、炒烟丝筒一台、香烟551箱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租赁合同、称量记录等书证;

3.杨某某、张某戊、周某某、邢某某等20名证人的证言;

4.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等16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现场指认、辨认、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谭某、韩某某、郎某某、谭某、张某丙、方某某、饶某某、唐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李某乙以次充好,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主犯,其余十五名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张某丁、张某丙、李某乙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谭某、郎某某、方某某、饶某某、唐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毅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王某甲、张某乙等15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卷内含电子数据勘验光盘6张),其他材料5份23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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