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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妨害信用卡管理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6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陈某某(小名:二斌,另案处理)提出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陈某某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2张银行卡信息(包括银行卡所有人的银行卡及密码、持有人身份信息、手机号、U盾及密码),后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处收购银行卡信息46张。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谢某某等人处办理的银行卡信息13张,被告人张某乙将从牛某某等人处办理银行卡8张银行卡均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赵某甲、牛某某、张某丁、任某某、王某乙、谢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威

      郝兴华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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