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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六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区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洛市高新区**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洛市高新区**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2月12日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洛市高新区**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洛市高新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丙、王某丁(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长期以来以宗族亲情为纽带,借助黑恶势力在商洛市高新区一带形成的非法影响,在高新区*甲村(原商州区**办事处**村)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逞强耍横、称霸一方,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串通投标、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高新区工程建设领域牟取了巨额经济利益,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逐渐形成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丙为积极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张某甲参加以任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罪1起、非法拘禁罪1起。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以来,罪犯任某甲(另案处理)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有犯罪前科人员,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多次在商州城区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任某甲为首、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某甲自2014年以来,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任某甲等人通过持械暴力阻拦施工等手段,强揽商丹园区**厂围墙工程;为协助任某甲非法采挖坡渣,伙同任某甲等人通过非法拘禁的手段,强迫村干部在租坡协议上签字。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较严重的2起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二)强迫交易罪

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集资入股商丹园区(现高新区)**厂一期围墙工程时,因嫌集资入股利润低,欲通过*甲村村委会主任郭某乙单独承包围墙工程未果。于2015年1月伙同任某甲、赵某某、王某丁(另案处理)多次找郭某乙索要工程,遭到郭某乙拒绝。工程开始施工后,张某甲组织人员持械到工地阻挡施工、到郭某乙家闹事,并威胁郭某乙如不给工程,让其当不成村干部,但仍遭到郭某乙拒绝。张某甲遂实名举报郭某乙受贿,郭某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郭某丙迫于任某甲、张某甲等人的压力,将**厂一期围墙工程中原郭某丁以西的工程交由张某甲承建。该部分工程总造价198万余元。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协助任某甲在*甲村挖取坡渣,*乙村委会副主任王某戊在租坡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2015年9月21日晚19时许,任某甲与张某甲商量后,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将王某戊约至商州区**街道办事处**饭店**厅。张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戊和王某戊妻子任某乙送至**饭店后,张某乙、王某甲在**厅包间外等待,任某乙在**饭店停车场等待。任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包间内要求王某戊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王某戊拒绝签字,借上厕所之机准备离开,走到停车场时,被张某甲等人从车上强行拉回**厅内,王某戊随即遭到任某甲、薛某某等人殴打并剥夺人身自由约2小时。任某乙欲进入包间查看时,被张某乙、王某甲阻拦,王某戊最终被迫在张某甲拟制的承包协议上签字。事后张某甲赔偿王某戊医疗费29000元。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系从犯。

(四)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6日,**街道办事处张某丁村民郭某戊司机王某己驾驶车辆经过**配电房附近时,被张某甲驾驶车辆挡住去路,郭某戊王某己下车离开再次返回后,遭到张某乙等人殴打,被张某乙持木棍打伤,经鉴定,构成2处轻微伤。刘湾派出所于2010年5月5日决定对张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

2011年11月,张某甲承建的沪陕高速*甲村段运料工程在夜间施工时,影响到*甲村村民郭某己休息,郭某己前去阻拦张某甲铲车施工时,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厮打,头部被张某甲、张某乙用石块砸伤。

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甲村村民屈某甲、王某庚等人以其土地征迁赔偿问题未解决为由,前往**厂三标段工地阻拦施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指使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殴打屈某甲,将王某庚强行抬出工地,致王某庚受伤。下午4时许,被害人屈某乙、辛某某再次去到工地查看情况,又遭到工地方殴打并强行抬出工地,致屈某乙受伤,辛某某第11、12肋骨骨折。后经刘湾派出所调解,张某甲代表工地方赔偿辛某某47736.45元,赔偿屈某乙、王某庚4万元。

2015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甲将*甲村村民王某子放在地里的楼板损坏,王某子找张某甲理论时,被张某甲摔倒在地,背部、腰部被张某甲打伤。

2016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开车将*甲村村民屈某丙的花生地压坏,屈某丙找张某甲理论后,被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殴打,左小腿被张某乙用铁锨打伤。

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乙在商丹园区管委会相遇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郭某乙驾驶车辆离开后,张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驾驶车辆沿商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高新学校附近路段时,正好遇见郭某乙驾驶车辆对向行驶而来,张某乙见状立即驾驶车辆撞向郭某乙,两车撞停后,郭某乙随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嗣后,张某乙为报复郭某乙,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丙、张某甲,由张某丙驾驶车辆先后前往*甲村郭某乙老家以及郭某乙位于**小区的另一处住宅围堵郭某乙,当天围堵未果后,张某乙又纠集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张某甲于次日再次来到**小区楼下持械围堵郭某乙,先后遇见郭某乙亲友郭某庚、王某辛,张某乙持刀恐吓二人扬言要报复郭某乙,导致郭某乙几天不敢出门,事后通过中间人给张某甲赔偿4万元、20条芙蓉王香烟才了结此事。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与*甲村村民王某丑在本村王某寅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张某乙将王某丑头部打伤,致王某丑左耳鼓膜穿孔,左眼球钝挫伤。经刘湾派出所调解,张某乙赔偿王某丑8.2万元。

(五)其他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事实

1、1999年4月19日,张某乙与同学王某卯(案发时14岁)在放学路上发生打架,张某甲于次日早闯入**办事处**小学,先后在学校教室、操场上殴打王某卯,致王某卯腰、背部多处软组织严重损伤。

2、2006年4月26日,张某乙饮酒后与**办事处**村村民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牛某某将张某乙门牙打断,张某乙将前来挡架的牛某某妻子杨某甲踢伤,并将牛某某的摩托车砸坏。后经调解,刘湾派出所于2006年6月22日决定对张某乙罚款300元。

3、2014年5月12日17时许,张某乙在商州区**办事处*甲村**组通村路,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辛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厮打中张某乙将郭某辛打倒在地,用脚将郭某辛踢伤,致郭某辛右侧第6、7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判决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4、2015年7月份,商丹园区**工程由陕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借用陕西*甲公司、陕西**公司、榆林**公司、陕西*乙公司、陕西*丙公司、陕西*丁公司共6家建筑公司资质报名参与投标,并指使其工程资料员何某某为6家建筑公司制作标书,何某某通过该项目招标代理人陕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委托高某某制作6份标书,支付给董某某8000元现金,高某某分得4000元。嗣后通过评标程序,陕西*甲公司顺利中标,张某甲借用该公司资质于2016年3月22日与商丹园区**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721747.98元。

5、2016年12月30日晚23时许,王某丙与王某辰、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六人饮酒后,驾驶其陕A****9号红色奇瑞轿车送王某壬到商州区**家属院住处后,与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离开。王某癸上楼过程中遇到饮酒后的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王某辰即打电话叫回梁某甲、王某丙等人。张某戊、梁某甲、张某己三人分别将正在厮打的刘某某和王某辰拉开,王某丙持铁质棒球棍击打刘某某背部、头部,致刘某某头部流血倒地。王某丙、王某辰的行为致刘某某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额颞顶部头皮创、右手拇指撕脱骨折,经鉴定,构成二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判决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6、2017年10月份以来,王某甲、张某乙伙同郭某壬、张某庚、张某辛、杨某乙、张某壬,每人出资一万元作为开设赌场经费,多次在商州区**办处*甲村**组屈某丁家,以掷骰子方式聚众赌博,非法盈利3万余元。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判决王某甲、张某乙等七人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王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八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商丹园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计价单、工程款结算凭证、治安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丁、徐某某、任某乙、郭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商洛市高新区*甲村一带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纠集者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张某甲系首要分子,张某乙系骨干成员,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采取持械暴力威胁等手段强揽工程,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持械围堵、恐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驾驶车辆追逐、拦截他人,伙同王某甲等人持械围堵、恐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他人,伙同张某乙等人持械围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乙等人持械围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乙等人持械围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芳

2020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现被羁押在洛南县看守所,王某丙、张某丙现被羁押在商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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