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7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人民路**公园。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7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区**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7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住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0年7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6********,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7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组,住广东省佛山市**区**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7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等六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受赵某某(另案处理)之邀到枣阳市太平镇、鹿头镇等地,冒充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公司名义回馈客户,开展凭身份证免费领取卫生纸、玩具等礼品的活动,非法采集公民身份证信息,并现场拍摄人像上传,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实名制手机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赵某某再以每成功实名办理一张手机卡15至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赵某某按天或按办卡数量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算工资报酬,2019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获得报酬共计人民币856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获得报酬共计人民币10100元。2020年6月23日,张某甲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8564元。2020年7月1日,张某乙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0元。
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受范某某(另案处理)雇请,明知范某某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业务工号交给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下线人员使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办理手机卡实名认证业务,仍在范某某的工作室从事工作,通过办卡微信群向下线发布办卡任务、工号,实名成功后写卡、充值激活,并进行“养卡”,协助范某某套取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公司佣金等非法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分别将上述违法所得上缴公安机关,现已扣押在案。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在佛山市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等相关人员(均另案处理)安排,将联通公司开卡工号、密码、开卡任务及要求等内容通过微信发给不具有办理手机卡资格的下线侯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实名手机卡,实名成功后,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司授意下通过微信给侯某某支付钱款,实名的手机卡通过开卡工具激活后交给公司养卡,套取联通公司佣金。经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给侯某某转账人民币98396元,其从公司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将所获违法所得23000元上缴公安机关,现已扣押在案。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佛山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公司不具有办理手机卡的资格,根据公司负责人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安排,将公司从其他渠道获取的移动公司开卡二维码、开卡任务及要求通过微信发送到下线侯某某的地推微信群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办理实名手机卡,实名完成后,林某某统计办卡数量与上家对接,再与侯某某结算付款,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经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向侯某某转账50384.99元,林某某领取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3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所获违法所得33000元上缴公安机关,现已扣押在案。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经枣阳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机卡、写卡器、工作服、食用油、卫生纸等作案工具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退赃缴款单等书证;3.被害人苏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赵某某、谢某某、龙某某等人证言;5.深圳腾训公司电子证据;6.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 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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