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垣曲县**运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8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垣曲县**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乡**村**巷**组**号,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永济市蒲津实业有限公司和刘某甲(已判决)共同出资成立永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永济市蒲津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乙(另案处理),永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运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已判决),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2010年11月,**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了股东出资额: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7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8%,刘某甲出资额为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2012年,**地产公司承建垣曲县滨河花园小区住宅楼项目。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运营**,主要负责协助刘某乙和刘某甲从事上传下达、审核销售业务等管理工作。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尚某芳(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到滨河花园售楼部从事销售工作,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部**。
2014年年底,由于滨河花园小区工地基建资金紧张,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提出找人担名办理假按揭回笼资金的解决方法,并安排**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负责实施,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传达落实,以办理一户公司奖励10000元到15000元不等的方式,让员工找无购房意向的客户持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和银行办理手续。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地产公司找了184名无购房意向的客户到银行办理假按揭购房手续,骗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贷款82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贷款2950万元,共计人民币3775万元。所得贷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后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造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直接经济损失3486992.5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直接经济损失20986081.21元,共计24473073.7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办理假按揭户任某某、杨某乙、柴某甲、卫某社、冯某元、李某甲、尚某全、张某燕等57人,骗取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420000元,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14007.25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售楼部通过尚某芳、杨某甲等人办理假按揭户李某乙、吴某某、某某某、路某某、侯某甲、柴某乙、杨某丙等74人,骗取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535000元,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0495.4元。
2019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运城市盐湖区尚东酒店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地产公司因办理假按揭贷款发放奖金共计人民币243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运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企业注册信息、银行贷款资料、客户名单、内贷人员资料登记表、内贷奖励表、户籍证明、垣曲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某某某、路某某、侯某甲、柴某乙、杨某丙、宁某某、侯某乙、柴某丙、张某丙、谭某某、兰某某、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庞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身为垣曲县滨河花园小区项目部管理人员,明知**地产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仍安排员工执行公司决策,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359****;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假按揭客户明细一览表二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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