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5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于2018年4月2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安义县**镇**村**村小组组长,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13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戊,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己,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庚,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违法运砂,于2019年7月2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洗砂场”员工,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义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3年4月2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1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将二案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义县潦河湿地公园项目系2020年安义县迎全市“三看”重点项目,该项目将武举堤和凤凰山湿地公园等景观项目串点成片。为加快武举堤建设施工进度,安义县决定从安南小镇运土平整仕桥嘉苑至湿地公园路段,该路段包含**村**堤挡边沙土地。2020年4月30日晚,为顺利做好安义县**镇**村**村民的清表工作,安义县**镇相关领导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到施工现场协调解决村民的纠纷。因**堤挡边沙土地有砂石混合料,被告人张某甲便想组织村民采挖砂石混合料销售牟利,并同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商定采挖砂石事宜,由张某甲负责协调镇、村关系,张某乙负责管理帐目,梁某某负责采挖现场指挥,张某庚、张某丁负责联系挖机,张某戊、张某丁负责记数,张某己负责联系砂石销售,张某甲、张某乙占股50%,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占股50%。
2020年5月1日14时许,为顺利采挖北溪张家堤挡边沙土地的砂石,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邀时任**村**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丙及**村小组长张某辛出面,召集部分村民在**村小组活动中心坪地上协商采挖砂石一事。张某丙同意张某甲等人采挖砂石,但要求张某甲等人按每车混合料500元人民币交给**村小组。
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挖机等在禁采区即武举堤**堤挡边沙土地采挖砂石。期间,张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乙收购砂石,陈某乙邀其老板即被告人陈某甲来现场验看砂石质量,陈某甲验看后同意收购并授意陈某乙请司机将砂石运至其洗砂场;张某己联系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验看砂石质量后也同意收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明知道张某甲等人系非法采挖的砂石还以每车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时许,安义县公安局接到张某甲等人非法采砂的举报,即赶赴现场制止并将张某甲带至龙津派出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后,又到采挖现场通知人员继续采挖。至5月2日凌晨4时许,张某甲等人非法采挖砂石混合料共37车,销售额达人民币85100元。其中,王某某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20车,陈某甲、陈某乙以人民币以39100元的价格收购了17车。经测量,武举堤**家段挖砂区面积为294.81平方米,挖砂区A号点至潦河河堤底边B号点最近距离为6.32米。
2020年5月6日,安义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拨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手机,通知其到安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人员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上交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5100元;同月21日和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先后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安义县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的公告、江西省修(潦)河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9-2023年)材料;
3.安义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
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戴某某、张某壬、张某辛等人的证言;
5.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测量报告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丙、陈某甲、陈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商定在禁采区即武举堤北溪张家堤挡边沙土地非法采挖砂石销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张某甲另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张某乙另有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张某甲等人非法采挖的砂石混合料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王某某另有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陈某乙另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及三次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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