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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人合同诈骗等案)(公开版)_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吕检刑一刑诉〔2019〕27号

被告单位中阳县**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单位地址在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镇**排**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阳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乡**村人,住中阳县城。2018年7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20日被中阳警方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中阳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乡**村人,住中阳县城。2018年8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中阳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57********,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人,住中阳县**室。2018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10月17日至中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人,住**村**号。2018年9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中阳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4********,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人,住**路**巷**号。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10月10日被山西介休警方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中阳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西辛庄镇人,住孝义市三贤路住宅西区。2010年5月28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月22日被太原警方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51********,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楼板寨乡荆芥村,住原平市**乡**街**。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3月7日被原平警方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人民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4日移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3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或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被害人或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间,2019年4月19日、6月14日中阳县公安局分别以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并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7日中阳县公安局以被告单位中阳县**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一并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独资成立中阳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原煤、精煤及其附属产品,2017年该公司处于负债经营状况,2017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以履行部分合同、高买低卖等形式诱骗被害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后用于个人还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煤等,造成七被害人或单位货款损失,约达784万元。

一、合同诈骗罪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山西万顺能源有限公司以1050元/吨(含税)的单价签订精煤买卖合同,订购中钢沈家峁单一煤种10000吨,2017年8月11日、14日山西万顺能源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两次支付*甲公司850万元。张某甲将汇票贴现后将719.5万取现,还欠款79.1万,40万转账给被告人张某乙用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实际供给山西万顺能源有限公司精煤7395.14吨,造成万顺能源公司损失73.5万。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灵石县程辉以1070元/吨(不含税)的单价签订精煤买卖合同,订购中钢暖泉单一煤种1500吨,当日转账给张某甲个人账户160.5万元。张某甲全部取现。*甲公司实际供给灵石县程辉沈家峁精煤490.92吨、暖泉精煤99.24吨, 2017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造成程辉损失102.3万元。

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甲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1088元/吨(含税)的单价签订精煤买卖合同,订购沈家峁单一煤种2757.35吨,当日吉安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张某甲300万元。张某甲将汇票贴现后将106万还欠款、100万购煤。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甲公司实际供给吉安公司精煤175.75吨,造成吉安公司损失242.88万。

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分别以1150元/吨(含税)、1250元吨(含税)的单价签订精煤买卖合同,订购中钢沈家峁、暖泉单一煤种各2000吨,2017年10月1日、10月5日河南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分两次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甲公司300万元。张某甲将汇票贴现后还欠款100万,取现两次195.56万。*甲公司实际供给该公司精煤1092.86吨,造成该公司损失172万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冯某某12元/吨的单价签订电煤买卖合同,订购电煤10000吨,当日冯江汇款至*甲公司12万元。张某甲指令其弟弟张永平将12万元还欠款。*甲公司未供给该公司电煤,后张某甲退冯江2万元,造成冯江损失10万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任丕中口头协议以900元/吨的单价为任购买2222吨中钢精煤,当日任丕中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张某甲200万元。张某甲贴现后将84万还欠款。*甲公司实际供煤873.98吨,造成任丕中损失121.3万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山西中泰昌煤炭经销公司以275元/吨(含税)的单价签订燃煤买卖合同,订购燃煤20000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24日该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甲公司257.5641万元。张某甲将72万还欠款、68万取现、20.6万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税26.6万、转柳林通江能源昌丰选煤有限公司22万元。*甲公司实际供煤7095.85吨,造成该公司损失64.3万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甲公司对外销售时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为抵扣税款指使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乙分别联系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购买,张、王二人又分别联系被告人张某丁、朱某某、李某某,上游公司将开具发票单位信息、虚假合同、电子银行等相关资料通过中间人快递至张某乙,由*甲公司会计完成资金流的操作。

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丙为*甲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丙经白亚兵(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介绍,*甲公司取得晋城市佳翔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2份,价税合计2381 0513.85元,税额404 7787.15元;其中经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朱某某介绍,*甲公司取得晋城市佳翔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1017 5000元,税额147 8418.78元。该发票均已认证,并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甲公司取得宁夏泰永利翔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乙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物资有限公司、石家庄*甲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乙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5份,价税合计3625 1856.34元,税额616 2815.76元。

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单位*甲公司共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7份,价税合计6006 2370.19元,税额1021 0602.91元。该发票均已认证,并申报抵扣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或单位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稽查报告;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阳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中阳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被告单位中阳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瑞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现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卷、审计报告一册、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3.证据目录一份;

4.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房产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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