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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五人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66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2008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十元;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镇**居委会**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街,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国超,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宾馆。2015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上饶市公安局广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1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聚众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及收缴赌资人民币六百元,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苏国超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新桃路**小区**栋**单元**室开设赌博场所,组织、招引他人以“牌九”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770余元,另聘用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收取“抽头费”,聘用被告人陈某某、苏国超负责记账,聘请邬某甲、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望风。2020年6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8人,胡某某、陈某某、苏国超被当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77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从邬某甲、何某某处收缴作案工具对讲机2台,现场查获赌具“牌九”1副、收缴赌资人民币4615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王某甲、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张某乙、万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苏国超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苏国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苏国超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收取费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甲、刘某某均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胡某某、陈某某均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苏国超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均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均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国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苏国超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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